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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曹大军与佛山市南海区源满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军,佛山市南海区源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曹大军,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源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华丽布匹市场北区二区二楼BQ02号。法定代表人苏伟。上列原、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8月开始至2013年1月存在有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6月,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加工费48万元。其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6万元及逾期利息9200元(计息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10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个体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款48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48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支付其中的2万元、尚欠46万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晰反映被告欠其加工费46万元未付,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就该4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确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确定自起诉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源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大军支付加工费46万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源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大军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诉日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未支付的加工费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曹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自逾期次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