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曲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曲某甲,现年24岁。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特别是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曲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1989年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3、磐石市福安街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2年离家出走;4、证人宁某某、韩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曲某某离家出走20余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曲某甲,现年24岁,已经独立生活。被告于1992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长期分居而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