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欧阳坤明诉被告欧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欧阳某某,又名欧阳昆明,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欧某某,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荣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庭审��录,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于2013年7月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欧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还清。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发现被告去向不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欧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欧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2、证人郑少林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欧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欧阳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欧阳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欧阳某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因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欧某某于2011年分两次共向原告欧阳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还清,被告欧某某并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原告欧阳某某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欧阳昆明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欧某某,2011、2、22、2012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欧某某没有偿还,现去向不明。原告欧阳某某遂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欧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因此原告欧阳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欧阳某某要求被告欧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欧阳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50元,被告欧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谢荣成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