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高之乾因与高之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之乾,高之荣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之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之荣,男.委托代理人高成岭,男.委托代理人韩风霞,女.上诉人高之乾因与被上诉人高之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高之乾之父高思义等人诉封丘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高之荣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尚在审理之中,本案审理须以该案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之乾与高之荣系邻居关系。高之荣于2002年2月领取了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南北长(东西各)29米,东西宽(南北各)13.3米,北邻高思义,南邻中心路,东邻胡同,西邻胡同。2012年2月份,高之荣在该宅基上拆旧房建新房下地基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高之荣新建房所下地基开始东西长12.39米,南北长9.57米,地基下好后向西加宽0.42米,向东加宽0.3米,加宽后东西长13.11米。地基加宽后高之乾伙同他人用铁锤将高之荣加宽部分的宅基墙砸塌、毁坏,造成停工且高之乾(北邻高思义)的树枝罩在高之荣建房的宅基地上方,影响高之荣建房,纠纷发生后经村领导调解无效。高之荣起诉要求高之乾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排除妨碍,不得干扰其建房,并赔偿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高之荣持有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高之荣建房下地基就是在加宽后东西总长13.11米也未超出使用证规定的13.3米的范围,高之荣在宅基证规定的范围内建房下地基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高之乾认为高之荣的宅基使用权证确有问题,也只能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按法定程序进行解决,而不能擅自毁坏,阻挠高之荣建房。据此,对高之荣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高之荣要求高之乾赔偿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之乾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向高之荣赔礼道歉;二、驳回高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高之乾上诉称:高之荣于2011年10月盖房时,村委会已为其点好边界,但其不同意,到后来又私自在墙外多垒一部分,占用了上诉人的通道,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并非上诉人侵权。高之荣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四邻均不知情,政府的办证行为违法,上诉人对此已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之荣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高之荣辩称:高之乾无视国法,故意破坏答辩人新建宅基墙体,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尽快结案。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思义系高之乾之父,二人居住在高之荣户北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作出的(2012)新中行辖字第1129号行政裁定书,查明:原告高思义、高思光、高思平、高之贵诉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高之荣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指定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长垣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分别作出(2012)长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2012)长行初字第136、137、135号行政裁定,其中行政判决的结果为维持封丘县人民政府2002年2月为高之荣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裁定的结果分别为驳回高思光、高思平、高之贵的起诉。高思义、高思光、高思平及高之贵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高思义要求撤销高之荣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40、41、42号行政裁定,分别维持了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136、137、135号行政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向高之荣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合法有效。该使用证显示高之荣宅基东西宽为13.3米,经原审法院现场测量,高之荣建房下地基在加宽后东西总长为13.11米,未超出使用证载明的13.3米范围,故高之荣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定的范围内建房下地基不违反法律规定。高之乾擅自毁坏高之荣在建房屋,阻挠其建房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高之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之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兴审 判 员 郭中伟代审判员 陈兴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