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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乘坐本市9路公交车,于2013年8月9日9时许行驶至江干区富春路丹桂街口站时,趁乘客钱某某不备之际,从被害人钱某随身背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殷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