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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陈均荣,沈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号的***层。代表人:王晓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法定代表人:陈均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12223132被告: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天叙路*号。法定代表人:沈丽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706283181被告: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法定代表人:丁月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均荣,系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沈丽芬,系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鹰公司)、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健公司)、陈均荣、沈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健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美公司、名鹰公司、陈均荣、沈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9月23日,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148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新美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查封了被告名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龙山围垦区的土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慈2011-13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一份,约定:在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的期间内,被告新美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10000000元最高授信额;授信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业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名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公高抵字第慈2011-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名鹰公司提供自己名下坐落于慈溪市龙山围垦区的房地产为被告新美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在最高债权额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健健公司、陈均荣、沈丽芬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慈2011-121号、个高保字第慈2011-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健健公司、陈均荣、沈丽芬为被告新美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在最高债权额10000000元范围内分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相同。2012年7月4日,被告新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贴现字第慈2012-22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一份,约定:被告新美公司向原告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汇票贴现的额度为7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若原告收到商业汇票项下的款项时间超过约定的期限,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新美公司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所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新美公司承担。2012年7月5日,被告新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公承兑字第慈2012-35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一份,约定:被告新美公司向原告办理5000000元承兑汇票,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被告新美公司提供按票面金额的50%保证金,即2500000元;若被告新美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新美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新美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被告新美公司应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新美公司至2012年12月24日已向原告在商业汇票贴现7500000元中存入了保证金25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新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公承兑字第慈2012-57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一份,约定:被告新美公司向原告办理5000000元承兑汇票;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新美公司提供票面金额的50%保证金等。2012年12月25日,在被告新美公司又向原告在商业汇票贴现7500000元中存入保证金4000000元后,原告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慈2012-31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约定:被告新美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7.2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归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于到期日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新美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每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被告新美公司应承担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新美公司未按约还款。2013年1月3日,上述第一笔7500000元汇票贴现到期,被告新美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在其账户中扣划了6500000元保证金及保证金的利息。2013年1月5日,第二笔5000000元承兑汇票贷款到期,原告在其账户中扣划了2500000元保证金及保证金的利息。第四笔4000000元贷款,被告新美公司自2013年1月20日起就未再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新美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已经违约,被告新美公司应即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合计9957963.34元及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118906.68元、逾期罚息203592.04元、复利2138.1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0元也应由被告新美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新美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57963.34元,并支付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118906.68元、逾期罚息203592.04元、复利2138.15元;2.被告新美公司继续承担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罚息、以2457963.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自2013年5月31日始至2013年6月24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的利息及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复利、以11890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复利,自2013年6月2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罚息及相应的复利;3.被告新美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0000元;4.若被告新美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诉请一、二、三的款项,请处分被告名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价后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在最高债权额6000000元范围内,按上述诉请一、二、三的款项优先受偿;5.被告健健公司、陈均荣、沈丽芬对上述诉请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为9919463.34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新美公司继续承担自2013年5月3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利息、以2457963.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461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的利息及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复利,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罚息及相应的复利;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若被告新美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诉请一、二、三的款项,请处分被告名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价后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在最高主债权额(即本金余额)6000000元范围内,按上述诉请一、二、三的款项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被告健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新美公司的授信业务、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担保事实清楚,但对原告与被告名鹰公司之间所确定的抵押物担保最高债权额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优先受偿范围有异议,认为应按比例覆盖全部借款。被告新美公司、名鹰公司、陈均荣、沈丽芬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一份,证明原告授信于被告新美公司,并约定原告授信的金额、期限、品种等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名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6000000元限额内为被告新美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的方式、抵押范围、期限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健健公司、陈均荣、沈丽芬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10000000元限额内为被告新美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等事实;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及附件、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及附件、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及附件各二份,证明被告新美公司于2012年7月4日、7月5日、12月24日、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办理了商业汇票贴现7500000元、承兑汇票5000000元、5000000元及贷款4000000元,并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5.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本转业务回单各一份、通用机打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6.对公贷款查询打印对账单二份,证明原告垫付本案所涉的承兑汇票相应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健健公司对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美公司、名鹰公司、健健公司、陈均荣、沈丽芬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还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等。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慈他项(2011)第0098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本次抵押为第二顺序抵押”。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均约定: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等。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是指原告与被告新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慈2011-132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还约定:汇票贴现后原告即有权根据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使票据项下的权利,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被告新美公司将按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等。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新美公司签具贴现凭证一份,载明贴现汇票种类为商承贴现,号码为0010006320346929,出票日为2012年7月3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承兑人为慈溪市通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持票人为被告新美公司,汇票金额为7500000元,扣除贴现利息后实付贴现金额7248375元。2012年7月5日,原告为被告新美公司开立了出票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到期日均为2013年1月5日),2012年12月24日,再次开立了出票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3年6月24日)。至今,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均已到期,扣除保证金后,被告新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截至2013年5月30日的欠息如下:编号为公贴现字第慈2012-22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项下本金1000000元、逾期罚息31894.24元,编号为公承兑字第慈2012-35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项下本金2457963.34元、逾期罚息171697.80元,编号为公承兑字第慈2012-57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项下本金2461500元,编号为公借贷字第慈2012-31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本金4000000元、利息118906.68元,复利2138.15元,合计本金9919463.34元、利息118906.68元、逾期罚息203592.04元、复利2138.15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新美公司取得商业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理应承担按约归还原告融资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美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健健公司、陈均荣、沈丽芬为被告新美公司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新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按约对被告名鹰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名鹰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6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被告新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9919463.34元,被告名鹰公司仅对本金余额6000000元及其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因上述债务是按时间顺序发生的,故6000000元限额应按时间顺序分割确定。被告健健公司关于抵押物担保最高债权额6000000元划分应按比例覆盖全部借款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美公司、名鹰公司、陈均荣、沈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9919463.34元,以及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利息118906.68元、逾期罚息203592.04元、复利2138.15元;二、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罚息、以2457963.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461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的利息及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复利,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罚息及相应的复利;三、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四、若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在借款本金余额6000000元(按主合同订立时间顺序依次划分确定)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的范围内,对被告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慈他项(2011)第0098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座落于慈溪市龙山围垦区的土地使用权在第二顺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陈均荣、沈丽芬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9460元,由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健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陈均荣、沈丽芬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8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胡海珍审 判 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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