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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法定代理人吴宝亭,男,1950年2月24日,茌平县胡屯镇吴杨村村民,系被告吴某某的爷爷,住该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宝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婚前隐瞒精神病史,我在与被告吴某某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让被告吴某某返还彩礼10000元并让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宝亭辩称,被告吴某某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9月15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被告吴某某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其吴宝岭(茌平县胡屯镇吴杨村村民)3000元,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称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宝亭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告李某某称被告吴某某婚前收受其彩礼款10000元及其他款项14200元,共计24200元,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称其仅收受原告李某某4500元(购置衣服款1500元及用于购买金项链、金耳环的3000元),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被告吴某某婚时陪嫁物品有:圆桌1张、椅子6把、洗衣机1台、被子12床、褥子2床、毛毯2床,上述物品均在原告李某某处。被告吴某某称还有毛巾被2床在原告李某某处,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不同意返还被告吴某某上述物品,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告李某某称被告吴某某隐瞒婚前有精神分裂症病史的情况,其在与被告吴某某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状,无法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二九八三部队门诊部(原五五三○九部队)出具的门诊病历1份,该门诊病历载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和2000年8月11日在该院门诊部就诊,系被告吴某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宝亭称被告吴某某婚前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该病情十分轻微且婚前已经治愈,被告吴某某是在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受到刺激以致该精神分裂症复发,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宝亭称被告吴某某正在积极接受治疗,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宝亭不同意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原、被告为离婚一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法定代理人,或者征得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10)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吴某某虽系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其与原告李某某结婚前期精神健康状况良好,病情复发是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宝亭称被告吴某某正在接受积极治疗,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某某的病情经治不愈或久治不愈的证据,从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及有利于患者继续治疗和生活安置的原则出发,对原告李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审 判 员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