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西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马顺利与马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顺利;马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马顺利。被告马剑锋。原告马顺利与被告马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利、被告马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春节后,原告从河南来到庆阳市经营彩钢瓦生意,在温泉乡政府对面开办了建大彩钢瓦门市部。2011年8月,被告以工程需要彩钢瓦为由在原告处陆续拿走价值四万多元的彩钢瓦,前后只付给原告几千元。2011年9月5日双方算账后,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欠彩钢瓦款36000元的欠条一张。打欠条一个多月后,被告又以开税票为由拿去原告500元现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均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彩钢瓦款365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是做彩钢瓦工程的,与原告认识后开始合作,原告给我安装彩钢瓦过程中存在失误,导致材料浪费造成损失,干完活后他的工钱我给支付清了。我们的纠纷在于材料款,以后我在他跟前拿过材料,有36000多元款未付,原因是顶板、单板的数量和价格计算有误及原告未承担施工造成的损失,另外我这几年做工程经济紧张,账结不回来,所以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我借原告500元未还属实。现在要我给原告付款,顶板和单板多算的部分我不承担,3.9米顶板应按3块、每米48元计算,6.4米单板应按25块、每米28元计算;给我造成的6000多元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后,原告开始在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人民政府对面经营“建大彩钢瓦”门市部,被告在承建彩钢瓦房屋工程期间认识原告后双方开始合作。2011年8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彩钢瓦,但未付清货款。2011年9月5日,双方经核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师彩钢瓦款大概叁万陆仟元整,等待核准后以核准的为准。(需核准的、顶板3.9米是3块还是30块,单板6.4米的是25块还是37块)。(以上款数是按顶板3.9米是30块,单板37块计算)。今欠人:马剑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顶板、单板的数额有误及原告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不给付货款。另查明,双方在交往中,被告马剑锋借原告马顺利500元现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马顺利是出卖人,被告马剑锋是买受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彩钢瓦,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履行买受人的义务。关于彩钢瓦的数量,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欠条内容看,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是按3.9米顶板30块、6.4米单板37块计算的,被告书写欠条时对顶板、单板的数量提出异议。原告只提供了欠条,未进一步提供供货清单等其它证据证明顶板和单板的数量,现被告对顶板、单板的数量仍有异议,主张3.9米顶板应按3块、6.4米单板应按25块计算,原告提起诉讼后,再无其它证据证明原欠条计算的彩钢瓦数量计算准确情况下,应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彩钢瓦的单价,原告陈述3.9米顶板每米44元、6.4米单板每米22元,被告要求3.9米顶板每米按48元计算、6.4米单板每米按28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以原告陈述的单价计算。综上,3.9米顶板每块应为171.60元(3.9米×44元/米)、6.4米单板每块应为140.80元(6.4米×22元/米),当前可查明的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29677.20元(360000元-27块×171.60元-12块×140.80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29677.20元货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给其安装彩钢瓦过程中存在失误,导致材料浪费造成6000损失,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借原告500元现金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应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顺利与被告马剑锋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剑锋支付原告马顺利彩钢瓦货款29677.20元;二、被告马剑锋归还借原告马顺利现金500元;三、驳回原告马顺利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马顺利负担113元,被告马剑锋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马玉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