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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广财、田洪新、刘士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广财;田洪新;刘士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中川街**。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该单位职工。被告田广财,男,生于1981年7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田洪新,男,生于1977年5月15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士法,男,生于11989年2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田广财、田洪新、刘士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广财、田洪新、刘士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田广财向原告申请贷款后,经原告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49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广财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已逾期,要求被告田广财偿还借款本金2499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田洪新、刘士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广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田洪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士法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9日,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归德信用社与被告田广财签订(长归)个借字第(2012)第0114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贰拾肆万玖仟玖佰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方式为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田洪新、刘士法与该社签订了(长归)保字(2012)第0114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田洪新、刘士法为被告田广财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田广财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499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10.9333‰,到期日为2013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广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田广财发放贷款249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广财偿还借款本金249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洪新、刘士法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洪新、刘士法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广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9900元;二、由被告田广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以本金249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计算);三、由被告田广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49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田洪新、刘士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