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罗小连与徐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罗小连。委托代理人齐征。被告徐小林。原告罗小连诉被告徐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为被告建房,操作电葫芦时不慎致右手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5988.6元,伤残赔偿金按标准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系受包工头王广文雇佣干活,原告应向王广文主张索赔,其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与王广文签订建房协议,由王广文为被告建房,原告经乡党介绍,于2012年5月8日开始在王广文承包的被告家建房工程工地干活,2012年5月29日上午,包工头王广文安排原告去楼上操作电葫芦,原告在开始操作电葫芦时,右手扶钢丝绳挂勾,左手开动电葫芦开关,右手不慎被钢丝绳卷伤,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小林赔偿损失,本院以(2012)长民初字第0309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小林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28.61元赔偿款。此后,原告因伤情未愈又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4日在长安镐京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88.60元,该款合疗报销800元。2012年12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小林赔偿损失,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小林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法庭追加包工头王广文为被告,经法庭前往王广文户籍所在地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八鱼村十四组了解,王广文长期不在村中居住,现下落不明。因被告徐小林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用,法庭依法视其撤回申请。庭审中,原告进一步释明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小林承担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4960元、营养费1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按标准赔付,其向法庭举证医疗费票据15张(14张西安红会医院票据,1张长安镐京骨科医院票据)、鉴定费票据两张、长安镐京骨科医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一份、西安红会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伤情及花费,(2012)长民初字第0309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情处理过程。被告徐小林认为15张医疗费票据中合疗给原告报销了90%,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王广文雇佣原告干活,原告损失应由包工头王广文承担,经询,被告徐小林未有证据提供。案件休庭后,经法庭查明原告此次提交的14张西安红会医院票据已在(2012)长民初字第03097号案件中已做处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遂撤回对14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徐小林处干活受伤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业经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30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对原告此次起诉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依据该判决确定的比例(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由双方承担,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小连之各项损失医疗费1888.60元、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护理费80元×8天=640元、营养费20元×8天=160元、误工费80元×8天=64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4578元,以上共计40986.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8197.32元,被告徐小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789.2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徐小林支付原告罗小连。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被告徐小林承担360元,原告承担90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