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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13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乌镇镇席行街自西往东行驶,至乌镇××××客栈门口地方时,遇执勤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5毫克/毫升(醉酒标准为0.80毫克/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包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