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高栋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1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219440-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红光,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双清,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栋良。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高栋良(以下简称高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栋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0031136号《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以700000元购买原告ZLJ5121THB车载泵一台,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付21万元,余款49万元做18个月分期,2012年9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未办理完以车抵款手续。截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35万元,产生违约金847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高栋良立即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二、被告高栋良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结清止(从2011年9月25日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的违约金84700元,2013年8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继续计算);三、被告高栋良赔偿原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四、被告高栋良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栋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高栋良签订100031136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高栋良以700000元购买中联公司ZLJ5121THB车载泵一台,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付21万元,余款49万元办理18个月分期,2011年6月25日前支付8万元,9月25日前支付8万元,12月25日前支付8万元,2012年3月25日前支付8万元,6月25日前支付8万元,9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高栋良交付了合同设备。但高栋良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35万元,产生违约金847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违约金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高栋良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联公司向高栋良交付合同所涉设备后,高栋良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尚欠35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中联公司诉请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高栋良未依约付款,应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高栋良未依约付款,中联公司诉请高栋良支付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高栋良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及违约金84700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5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1元,减半收取124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05.5元,由被告高栋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