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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国星与金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星,金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891号原告陈国星。413。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林。41X。原告陈国星与被告金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金海林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星的委托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星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金海林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于借款下月归还,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海林归还原告陈国星借款30,000元。被告金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金海林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下月归还。后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金海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星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金海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琪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