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韦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德宏、周新宇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韦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许德宏,周新宇,余子秋,刘增武,桑晓荣,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229号原告:安徽省韦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94098-x。法定代表人:娄彦龙,该公司经理。被告:许德宏。被告:周新宇,男,1969年4月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余子秋,男,1977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刘增武,男,1961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桑晓荣,女,1962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原安徽霍山康尔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韦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德宏、周新宇、余子秋、刘增武、桑晓荣、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安徽省韦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许德宏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万振逍遥苑三期4幢1404室的房屋和刘增武所有的位于霍山县城关镇荷香路步行街北侧的房屋予以查封,对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六安市霍山支行营业部的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安徽省韦达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靶场路1号景城花园1幢1701室、1702室的两套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安徽省韦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许德宏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万振逍遥苑三期4幢1404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包0440××,登记号:2006810××)。二、查封被告刘增武所有的位于霍山县城关镇荷香路步行街北侧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号:00××47)。三、冻结被告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六安市霍山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300万元(帐号:34×××96)。四、查封原告安徽省韦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安徽省韦达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靶场路1号景城花园1幢1701室(房地权证号:合产字第××号)、1702室的两套房屋(房地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