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陈肖雯、税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陈肖雯,税娜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签发:年月日复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合议庭或独任庭拟稿:刘金霞2013年月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通江南路88号。负责人赵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肖雯。委托代理人万政,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税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陈肖雯、税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刚、被告陈肖雯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死者税龙及被告陈肖雯签订了编号为10999951908400368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向税龙提供人民币43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即从2011年2月14日起到2026年2月14日止。税龙及被告陈肖雯将名下房产一套:邮电公寓5-甲-201室,面积为100.99平米,权属证明编号:常房权证字第004754**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上述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17条“授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第17.2.3条款中约定:应按各具体合同及借款借据及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本息,并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还款资金;《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违约事件”35.1.3约定“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36条“违约处理”条款中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以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税龙签订编号:10999951908400368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具体《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经原告同意开通自助借款功能。2013年1月19日和29日,经税龙通过自助设备申请,原告向其发放2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3万元和30万元人民币。上述共2笔贷款合计本金为43万元,被告自2013年4月起停止支付贷款利息。目前由于借款人税龙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发生《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向其追索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经了解,税龙已于今年3月死亡,原告与两被告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肖雯归还贷款本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11351.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税娜在其父(死者税龙)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贷款全部本息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400元;4、原告有权以被告陈肖雯和死者税龙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肖雯辩称,我并非授信申请人,仅是抵押人,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我对税龙与原告之间借款及还款的情况均不知情。被告税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税龙及被告陈肖雯签订编号为10999951908400368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为授信人(抵押权人),税龙为授信申请人,陈肖雯、税龙同为抵押人,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3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即从2011年2月14日起到2026年2月14日止。税龙及被告陈肖雯将名下房产一套:“邮电公寓5-甲-201室,面积为100.99平米,权属证明编号:常房权证字第004754**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上述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以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授信申请人不按约定偿足额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未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及还款方式,并在各具体合同中约定。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的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负担;授信申请人未按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抵押人愿意一起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肖雯、税龙均在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栏内签字。同年2月16日,被告陈肖雯、税龙与原告办理了邮电公寓5号楼甲单元2012室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1723**号。同年2月18日,原告与税龙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授信人与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0999951908400368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申请人开通普通消费易,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30万元的免息垫付限额。消费易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为7.878%,授信申请人出现任何形式的欺诈、套现、挪用资金行为或者违反本协议及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授信人有权停止授信申请人使用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免息垫付款项或已发放的消费易贷款。上述协议签订后,税龙于2013年1月19日及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自助设备记录载明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9日,正常执行利率为7.8%,罚息执行利率为1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月29日,税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自助设备记录载明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9日,正常执行利率为7.8%,罚息执行利率为1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后被告陈肖雯、税龙对上述两笔贷款均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两笔贷款尚欠原告利息及复息之和为11351.72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发放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另查明,陈肖雯、税龙系夫妻关系,被告税娜系陈肖雯、税龙之女,税龙于2013年3月11日因病死亡。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肖雯、税龙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与税龙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税龙发放了总金额为430000元的两笔贷款后,陈肖雯、税龙应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的约定向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陈肖雯、税龙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陈肖雯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申请人栏内签字,《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文本初始在授信申请人栏内没有载明陈肖雯,但陈肖雯在落款处授信申请人栏内签字,其虽否认授信申请人的身份,但对其签字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以签字为准确定授信申请人资格,被告陈肖雯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对依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所产生的贷款43万元及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另陈肖雯、税龙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以陈肖雯、税龙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因税龙已经死亡,原告要求税娜在继承税龙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亦于法有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对因被告违约时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做了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肖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款本金430000元及计算到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及复息之和11351.72元,合计441351.72元,2013年7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及自助设备记录载明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正常执行利率为7.8%,罚息执行利率为11.7%)。二、被告陈肖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400元。三、被告陈肖雯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陈肖雯、税龙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1723**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税娜在继承税龙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52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17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