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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某合作联社与许某某、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合作联社,许某某,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钟某某,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联社)与被告许某某、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如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许某某在被告钟某某的担保下,从我下属单位某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在2012年11月20日还款,借款利率为12.5733‰,利息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被告钟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18037.23元(暂计至2013年9月15日,要求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902元;2、被告钟某某对被告许某某所欠原告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某、钟某某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某信用社与被告许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被告钟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许某某借款人,借款人许某某向贷款人某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是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钟某某对被告许某某在某信用社的借款7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某信用社将借款70000元存入被告许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许某某收到借款后,在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名,贷转存凭证上记载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许某某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902元(律师费)。另查明某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某信用社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许某某向某信用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以及被告钟某某为被告许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某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以及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替被告许某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许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某联社本金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2.5733‰计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2.5733‰×130%计算逾期计息),支付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902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钟某某对被告许某某欠原告某联社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财产保全费959元,均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的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如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