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刘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刘某,均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卫东,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田文峰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刘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19日生一子田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另被告作风不正人品较差,双方无法继续生活。2013年7月1日双方分居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上述事实及我国法律规定,特诉之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儿子田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结婚证》1份。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二月二订婚,在双方及父母协商一致后,于2005年10月26日共同走进婚姻殿堂,因我是上门女婿,订亲后我就搬到原告家同居生活,因此感情基础牢固。二、诉状所称双方闹矛盾与事实不符,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并未经常发生争吵,我也没有殴打原告,说我作风不正更是无中生有,因我是上门女婿,婚前就已共同生活,我靠自己的双手在外打工挣钱,将位于原告老家仲宫镇东老泉村的老宅院盖好,先后垒了院墙,过道、厨房、栏、楼梯等,婚后双方一直在此共同生活七年,2012年10月原告拿出打工的积蓄并借了一万元在仲宫镇购买商品房,首付十万元,尚欠八万元,现我正继续打工准备偿还欠款,却收到原告的离婚诉状,对原告以虚构的事实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三、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存在大的矛盾,偶尔发生争执也属正常,特别虽双方之子刚刚懂事,准备上小学,正是需要父母呵护的时候,如此时离婚对孩子幼小的心灵伤害极大,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请求法院多做和好工作,说服原告维持双方的婚姻,或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二月初二日订婚,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9日生一男孩田华龙。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现象。2013年7月1日,原告报警称:被告拿刀对其威胁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调解将被告劝离,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七年余,且生育有子女,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是,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的利益,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秋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