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于华民与许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华民,许华,魏衍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于华民,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静(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华,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衍士,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华民诉被告许华、魏衍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华民的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魏衍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华民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许华借原告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魏衍士提供了担保;口头约定2013年春节前归还,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华、魏衍士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于华民提交了借款人署名为许华,担保人署名魏某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华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借款人:许华,担保人:魏衍士,2012年5月18日”。证人刘某、梁某以在场人的身份,证明许华和刘某同村,和于华民有亲戚关系,因许华经营急需用钱,在刘某没有钱借给许华的情况下,刘某就介绍于华民借钱给许华,于华民把60000元送到刘某在郓城的家,并亲自把钱给了许华,许华亲自出具借条并按手印,魏衍士亲自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借条和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数额大写为陆万元,小写为6000元,一般交易习惯为金钱数额大小写不一致时,应以大写为准,二证人也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许华的现金为6000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许华借款的数额为60000元。综上可以认定,2012年5月18日被告许华借原告款60000元,被告魏衍士为被告许华进行了担保,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一份、证人证言二份等记录在卷为凭,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和被告许华借贷关系成立,和被告魏衍士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请求权行使抗辩权;同时,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许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和被告魏衍士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华应当偿还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等;关于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届满。故被告魏衍士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许华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衍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华追偿;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华民借款60000元。二、被告魏衍士对被告许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魏衍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华追偿。三、驳回原告于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许华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许华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端木德涛审 判 员 付 本 灵人民陪审员 张 爱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孔 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