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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景瑞与被告张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瑞,张磊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田景瑞委托代理人田全兴,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张磊原告田景瑞与被告张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瑞诉称,2002年,被告欠本人租金及模板赔偿金共计7541元,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许诺及借口推拖。2007年2月17日,被告同意于2007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按每月0.02元计息。2009年1月7日又许诺于2010年还款,2011年2月1日再次许诺于2011年11月份还款,现被告仍然每月偿还,根据约定,被告除前本金7541元外,还需支付到2013年9月20日期间利息10406.58元,合计17947.58元。综上,被告与本人约定明确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清欠款,被告逾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25日)的租金7541元及利息10406.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张磊租赁原告田景瑞钢模板,欠租金及钢模板赔偿金共计7541元未予支付。2007年2月17日,被告张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原告款7541元于2007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未还按每月每元0.02元计息。逾期后被告未偿还。2009年1月7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约定在2010年还清,2011年2月1日再次为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再次保证于2011年11月份还清,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9月27日原告田景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模板租金7541元及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1040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请求被告支付欠模板租金的利息请求变更为按照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因租赁原告田景瑞建筑设备拖欠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合计7541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等书面证据证实,欠条及还款计划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数额、还款期限、逾期利率等内容均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负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主张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其诉请被告按照约定欠款数额及利率支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以双方第一次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即2007年12月31日为准。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景瑞建筑设备租金及赔偿金合计754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每元0.02元计算,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勤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