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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漳州市闽信物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闽信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漳州市闽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惠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松宝、陈侃,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立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法定代表人张久桂,总经理。原告漳州市闽信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源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松宝、陈侃、被告安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久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闽信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安立信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等钢材产品,同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漳州分公司确认尚欠货款5433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漳州分公司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立信公司支付货款543387元及利息19199.67元;并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安立信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并未实际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并认为原告与李卫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安立信公司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卫国系被告安立信公司漳州分公司负责人;漳州分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应支付多少?原告漳州市闽信物资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设立的漳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漳州分公司未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漳州分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其未支付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漳州市闽信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漳州分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漳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漳州分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买卖欠款协议书》,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漳州分公司确认漳州分公司结欠原告钢材款543387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实。3、《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截至2013年7月31日,漳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3387元及利息19199.67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189.65元,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被告安立信公司认为,1,由于未找到李卫国本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原告与李卫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安立信公司的利益;2,违约金过高,已计算了利息不应当计算违约金。被告安立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李卫国作为漳州分公司负责人其有权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买卖欠款协议书》,该《钢材购销合同》、《买卖欠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安立信公司以找不到李卫国,并认为原告与李卫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安立信公司的利益为由进行辩解,但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买卖欠款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这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7日,原告漳州市闽信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立信公司设立的漳州分公司在漳州市龙文区签订编号为MX20120807A01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漳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等钢材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漳州分公司提供价值543387元的货物。同年8月8日,漳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欠款协议书》,确认结欠原告543387元,双方还在该协议书上约定“限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需方(既漳州分公司)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利率支付给供方(既漳州市闽信物资有限公司),若逾期付款,则按欠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供方利息”,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法院。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漳州分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安立信公司漳州分公司依然没有偿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闽信物资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安立信公司支付货款543387元及2012年8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利息19199.6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违约金(截至2013年7月31日违约金为165189.65元;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付)。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闽信物资有限公司与安立信公司漳州分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8月8日,漳州分公司尚欠原告漳州市闽信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433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漳州分公司未清偿所欠货款。漳州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安立信公司既为漳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漳州市闽信物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安立信公司支付货款543387元及利息19199.67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立信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安立信公司认为既要求利息就不应当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安立信公司辩解与原告主张不符,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同时主张利息,因此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安立信公司辩解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偏高,符合法律规定,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闽信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43387元及2012年8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利息19199.67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8元,减半收取5539元,由被告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源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琦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与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