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颜冬香因与被告崔明、邹佳、杨建明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冬香,崔明,邹佳,杨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颜冬香。被告崔明。被告邹佳。被告杨建明。原告颜冬香因与被告崔明、邹佳、杨建明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颜冬香、被告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邹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冬香诉称:2011年9月29日,因崔明做生意急需资金,经中间人崔寿凌、刘红平介绍,崔明向颜冬香借款二十二万元,约定一月内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同时,杨建明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颜冬香按照约定将二十二万元转到崔明的银行账户上。一个月后,经颜冬香多次催促,崔明仍没有还款。2011年12月11日,崔明、邹佳夫妻二人再次向颜冬香借款六万元。颜冬香于次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该笔借款。2012年9月中旬,颜冬香、崔明等人协商还款事宜,但崔明并未依约支付。颜冬香多次找崔明、邹佳、杨建明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崔明、邹佳、杨建明归还借款280000元;2、崔明、邹佳、杨建明向颜冬香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269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3、崔明、邹佳、杨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明、邹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建明辩称:杨建明只晓得借款这回事,是崔明和颜冬香要他写的担保人签字。对于颜冬香与崔明之间有没有付钱、付了多少以及利息多少,杨建明并不清楚。这笔欠款不应由杨建明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崔明向颜冬香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颜冬香人民币贰拾贰万圆整(220000),如(应为‘于’)壹月内归还,借款人崔明,担保人杨建明,证明人:崔寿凌、刘红平,2011年9月29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五分(即月利率5%)计算。当日,颜冬香在预先扣除利息11000元后,通过转账方式将209000元汇入崔明的账户。崔明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11月29日偿还颜冬香利息各11000元,共计22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11年12月11日,崔明、邹佳再次向颜冬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颜冬香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如(应为‘于’)本月31日归还,借款人崔明、邹佳,2011.12.11,6221690201091433156”,并口头约定利息以月利率5%计算。次日,颜冬香在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后,通过转账方式将57000元汇入崔明在借条中指定的帐号。还款期满后,崔明未支付任何本息。另查明,崔明与邹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湖南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颜冬香存折中的资金结算明细、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有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虽以崔明个人名义所借,但因崔明、邹佳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笔借款系以崔明、邹佳二人名义所借,且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债务亦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故崔明、邹佳应对本案中的两笔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第一笔借款中,借条未写明保证方式,故杨建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在颜冬香就该笔借款向本院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且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杨建明就该笔债务主张过权利,所以杨建明应免除保证责任。因颜冬香在交付两笔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了利息,故应分别以实际借款金额209000元、57000元作为本金予以返还并计算利息。而双方在两笔借款中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颜冬香主张崔明、邹佳在已支付的22000元利息以外,再支付32690元的利息。经核算,两笔借款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高于颜冬香主张的数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明、邹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颜冬香借款本金266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崔明、邹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颜冬香利息3269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颜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明、邹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0元,由原告颜冬香负担268元,被告崔明、邹佳负担5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