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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与王×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249号原告刘×,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被告王×1,男,1980年8月8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王×2,现年两岁。我们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感情出现裂痕,不仅如此,被告在我怀孕及生产期间对我不闻不问,不加理睬。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无共同语言,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1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一些家庭琐事,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不至于感情破裂。吵架主要是我的责任,我是有点不爱说话,以后我尽量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1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王×1因犯罪服刑,2009年5月刑满释放,2010年1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月1日生一子王×2。在分娩期间,双方曾因如何生产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4月,刘×携子回其母家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2月,王×1将刘×、王×2接回家共同生活。2013年6月间,刘×向王×1要钱给王×2看病时,王×1向刘×询问家庭财产去向,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携王×2回其母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在处理家庭内部、外部关系时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现原告刘×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