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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宋建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宋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安东街6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续普坚,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兴,男,汉族,1955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焦平,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涛,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续普坚,被上诉人宋建兴委托代理人张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投标陕西扶贫房地产公司铜川分公司景盛园项目的建筑施工工程,需交纳投标保证金,2007年9月14日宋建兴借给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500000元,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宋建兴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07年10月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该项目中标,但至今未归还宋建兴借款,现宋建兴起诉要求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归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投标陕西扶贫房地产公司铜川分公司景盛园项目的建筑施工工程交纳投标保证金,向宋建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其双方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2007年10月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该项目中中标,理应归还宋建兴借款,但至今未还。现宋建兴要求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07年10月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起算至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归还借款之日止。由于宋建兴对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具体日期不知情,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拒不提供其中标具体日期,本院推算宋建兴利息损失起算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建兴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宋建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利息165375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宋建兴已预交,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给付上款时支付宋建兴)。宣判后,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宋建兴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属认定错误,宋建兴向其缴纳的500000元属保证金性质,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不成就;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其已经向宋建兴支付了180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宋建兴的全部诉讼请求。宋建兴答辨称,一、其向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借500000元,再由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用该款向第三人缴纳保证金,故宋建兴与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其并未收到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的18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向宋建兴支付了180000元借款,但宋建兴不予认可,宋建兴称其与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除该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宋建兴间业已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借款人从宋建兴处借款后理应按时偿还借款,现长期拖欠,损害了宋建兴的合法权益,故宋建兴要求判令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宋建兴要求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自2007年9月14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宋建兴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仅载明了借款金额,而并未记载利息的约定,故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宋建兴虽表示,其后曾多次向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催要,但宋建兴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过该借款的书面证据,故该借款的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原审案件起诉时即2013年3月18日,故该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变更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关于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辨称偿还借款的180000元一节,因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宋建兴之间还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另一法律关系,现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该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借款利息应作相应变更外,其余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建兴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725元,宋建兴负担15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000元,宋建兴负担3450元。上述诉讼费双方互相折抵后,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宋建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涤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