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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商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路继军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路继军,池伯贤,苏州金隆宇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233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109号10幢106号。法定代表人孙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辉,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凤娟,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菱塘二区4幢402室。法定代表人路继军。被告路继军。被告池伯贤。被告苏州金隆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35号3503室。法定代表人陈雨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志坚,该公司股东。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路857号瑞基大厦205室。法定代表人孙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颖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润发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毅之杰公司)、路继军、池伯贤、苏州金隆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隆宇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融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金隆宇公司、中融信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有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金隆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毅之杰公司、路继军、池伯贤、中融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润发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毅之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其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贷款。同日,其与被告路继军、中融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路继军、中融信公司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按约两次向被告毅之杰公司发放了贷款总计450万元。借款期届满,被告及保证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其与五被告订了《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将300万元的借款偿还期限延长半年,150万元借款归还期限不变,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但各被告仍未按约还款。故要求被告毅之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78666.66元,罚息86613.27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请求直至本金偿还之日),要求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16100元,被告路继军、池伯贤、金隆宇公司、中融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毅之杰公司、路继军、池伯贤、中融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隆宇公司辩称,在签署借款展期合同时,其不清楚全部合同内容,合同中借款金额450万元及关于300万元展期部分均未填写,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其只知道为其中的150万元提供担保,但由于原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故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毅之杰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1)第179号)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中融信公司、路继军(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中融信公司、路继军(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国润发农贷高保字(2011)第179号)1份,约定为了确保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45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4日,原告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向被告毅之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150万元,贷款年利率均为16%,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毅之杰公司(借款人)、被告路继军、池伯贤、金隆宇公司、中融信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对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3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6%。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借字(2011)第179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国润发农贷高保字(2011)第179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仍应按照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及本合同的规定履行其应尽义务。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如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按照履行上述义务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借款展期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毅之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归还逾期贷款150万元,每月归还50万元。原告确认被告毅之杰公司已归还150万元贷款截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300万元贷款截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2013年4月22日,被告毅之杰公司、金隆宇公司、路继军、池伯贤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贷款逾期事宜,现已解决50万元,但因企业账户被封,无法开具发票,无法去收应收款,故承诺今天支付50万元,五天内支付100万元。被告金隆宇公司于当日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原告持票承兑时,由于票据本身原因被银行退回,目前尚未承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毅之杰公司偿付150万元部分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00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300万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99600元,为本案采取保全措施向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银行承兑汇票、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记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毅之杰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毅之杰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毅之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毅之杰公司归还结欠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路继军、池伯贤、金隆宇公司、中融信公司为被告毅之杰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路继军、池伯贤、金隆宇公司、中融信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隆宇公司辩称其在签署《借款展期合同》时金额处空白,其只知道对1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中明确《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予以展期,保证人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金隆宇公司称不清楚担保金额,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96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范围,且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约定,故被告毅之杰公司应给付。关于原告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因合同中并未对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用负担予以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的发生并非必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00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9600元。二、被告路继军、池伯贤、苏州金隆宇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4234元,由被告苏州市毅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路继军、池伯贤、苏州金隆宇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张中立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