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39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谢某某认罪,且征得被告人谢某某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对被害人谢某丙以前经常骂其是贼而心怀不满,便于2013年5月24日凌晨,用燃烧的木片将谢某丙居住的木房子点燃,便逃离现场,随后附近群众发现后迅速赶来将火扑灭,造成被害人谢某丙木房子右边一角被烧毁。经估价鉴定,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30元。由于本地群众扑火及时,才未将与被害人房屋相邻的其他村民房屋烧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甲、肖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即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丽华代理审判员 郑析军人民陪审员 袁剑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