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甲非法拘禁罪,严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转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被告人吴××。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3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转监视居住。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甲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甲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12年8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严甲因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吴××及邬某某、“九头吊”(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范某从其位于本市锦屏街道河头路的家中强行先后带至本市桥东岸路、本市西坞街道与白杜村中间的东江桥上,采用言语威胁和拳头殴打的方法向被害人范某逼讨债务,并致被害人范某轻伤,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个多小时。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严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吴××劝说并陪同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严甲赔偿了被害人范某全部损失,被告人严甲、吴××取得了被害人范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甲、吴××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严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甲在本市××××楼自己房间内,容留董某吸食毒品冰毒。同月17日晚上,被告人严甲再次在该房间内容留董某、施某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严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另查明,被告人吴××于2013年3月10日在奉化市道广平路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严甲、吴××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董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严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严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严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严甲有立功表现,举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予从轻考虑;三、被告人严甲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望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甲、吴××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严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甲犯有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严甲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甲非法拘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劝说同案犯归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严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严甲、吴××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