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子东因与被上诉人仝世忠民间借贷���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东,仝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02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子东,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砀山县良梨镇良梨行政村王庄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5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仝世忠,男,193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砀山县良梨镇教办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37********。上诉人王子东因与被上诉人仝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砀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蔡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子东、被上诉人仝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仝世忠一审诉称:仝世忠与王子东原同在砀山县良梨镇良梨中学任教。2000年,学校号召全体教职员工集资建校,每人出资3000元,每年按300元给付利息。当时王子东没有钱集资,仝世忠便替王子东垫了3000元集资款,王子东出具了借条。王子东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王子东偿还借款3000元及其利息3900元(300元×13年),并逾期还款的支付违约金15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22500元。王子东一审辩称:向仝世忠借款3000元是事实,但已还清,而且借款不是用来集资建校的,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违约金。请求驳回仝世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仝世忠与王子东原同在砀山县良梨镇良梨中学任教。2000年10月22日,王子东向仝世忠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仝世忠老师现金叁仟元整。王子东。”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和违约金未作约定。2002年11月13日,仝世忠向王子东第一次催要借款。诉讼中,双方对借款用途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仝世忠与王子��虽对借款用途存在争议,但王子东向仝世忠借款3000元是不争的事实。王子东虽辩称已还清借款,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可从仝世忠向王子东第一次催要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仝世忠主张违约金15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子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仝世忠借款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11月14日起至款付清止);二、驳回仝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元,由仝世忠负担131元,王子东负担50元。王子东上诉提出:2000年10月22日,其向仝世忠借款3000元属实,但并不是用于集资建校。2002年,王子东偿还1000元。2008年3月11日下午在副校长办公室,王子东当着支永军、汪健师等人面偿还给仝世忠儿子仝丽峰1500元。2009年4月15日,王子东又亲自带着礼品亲自到仝世忠家偿还了500元,至此,3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一审判决支持利息不当,双方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自仝世忠向王子东第一次催要借款次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仝世忠的诉讼请求。仝世忠二审庭审辩称:王子东没有将借款偿还完毕,因为借条还在其手中。当时王子东借款时称是学校集资借款,每个老师集资3000元,每年利息300元,因此借款存在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砀山县良梨中学的教师集资款账目,载明以王子东名义集资的3000元的本息被武玲(良梨中学教师)领走。本院又询问武玲,武玲称王子东的3000元集资款是她替王子东垫的,她当然要领走本金3000元。王子东质证认为,对账目及武玲的证言无异议,当时学校集资款是向武玲借的,借仝世忠的钱是用来还其他账的。仝世忠质证认为王子东和武玲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王子东向他借款时称是用来缴纳学校集资款的。本院认为,砀山县良梨中学的账目真实,结合武玲证言及王子东陈述,王子东集资建校的3000元是武玲垫付的,仝世忠诉称王子东借款用于学校集资没有依据,但王子东向仝世忠出具了借条,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至于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子东一审庭审认可仝世忠第一次向其催要借款的日期是2002年11月13日。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借款是否还清;2、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还清的问题王子东向仝世忠借款的事实清楚,有王子东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双方对借款用途存在争议,但正如前文所述,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王子东虽上诉称分三次还清了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抽回借据或让对方出具收条,故对王子东上诉称借款已经还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鉴于王子东一审认可仝世忠第一次向其催要借款的时间是2002年11月13日,故一审判决支持自2002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王子东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子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王子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