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因抢劫罪被咸阳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7月减刑释放;2008年因犯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9月13日减刑释放。2013年7月19日被抓获,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宫某某伙同朱某某、秦某斌、秦某(均已判)驾驶盗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彬县南大街王家巷口,盗走史某某的“北斗星”汽车,价值15200元。后秦某一人驾驶面包车离去,宫某某、朱某某、秦某斌在北斗星汽车内发现史某某的身份证和陕西信合银行卡,由宫某某使用银行卡在银行提取现金20000元,三人私分,并用银行卡在超市消费1594元。破案后,从朱某某手中追回赃款3500元发还失主。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盗车辆在旬邑县发生故障,为毁灭罪证,被告人在旬邑县石沟水库北约20米处路边将其烧毁。2.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宫某某伙同朱某某、秦某斌、秦某驾驶盗窃史某某的汽车,窜至旬邑县土桥镇街道,因汽车发生故障,遂预谋再盗窃一辆汽车。由秦某斌负责修理、驾驶原来的汽车,宫某某、朱某某、秦某在旬邑县土桥镇街道又盗窃马军民的“北斗星”汽车一辆,价值32000元。3.2011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宫某某伙同朱某某、秦某斌、秦某驾驶盗窃马军民的汽车,窜至彬县新民街道,秦某斌负责开车,宫某某、朱某某、秦某共同用剪线钳剪断韩斌强经营的“联想电脑专卖店”的大门链锁,盗窃电脑、液晶显示器、音箱等物品,价值17734元。后被告人将所盗物品藏于西安市三爻村四人租住的房间内,破案后追回赃物发还失主。4.2011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宫某某伙同朱某某、秦某斌、秦某驾驶盗窃马军民的汽车,窜至户县车站东路,使用自制的改锥,盗走陈某某停于路边的“雪佛兰”新赛欧轿车一辆,车后放折叠自行车一辆,共价值69810元。逃离现场后,两车行驶到泾阳县城时,宫某某和秦某驾驶北斗星汽车返回西安,朱某某和秦某斌驾驶盗窃的轿车回到旬邑县秦某斌的家,后发现警察寻找,两人又驾车逃回西安,将车内的折叠自行车存放在西安市王家村朱某某的租住处,两人回到宫某某、秦某所开的三爻村势界旅社内休息。5月28日凌晨,朱某某、秦某斌、秦某被民警抓获,追回被盗车辆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民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价格鉴证结论书;4、储蓄明细帐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5、失主陈某某、史某某、马某民、韩某强的陈述;6、证人朱某某、秦某斌、秦某、朱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1563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抓获之日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慧利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