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3
案件名称
梅晓阳与王海东、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晓阳,王海东,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赵亚军,兰溪市一洲工艺品冲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999号原告:梅晓阳。被告:王海东,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厂长:王海东。被告:赵亚军,被告:兰溪市一洲工艺品冲件厂。厂长:赵亚军。原告梅晓阳为与被告王海东、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赵亚军、兰溪市一洲工艺品冲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梅晓阳、被告王海东、赵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第一、第二被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第三、第四被告担保,所有借款全部用于第二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约定每月3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日为止。2.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8月23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卡卡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王海东、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50万元,被告赵亚军、兰溪市一洲工艺品冲件厂对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海东、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共同答辩称:该借款是高利贷,当时利息按月息15%计算。原告打款50万元给我之后,当场就取出了4.5万元付给了原告,还有3万元付给了付峥峰,付峥峰系原告的代理人。后来每十天支付利息15000元人原告,这个是打款的,还有每十天付10000元给付峥峰。最后一期利息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海东、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亚军、兰溪市一洲工艺品冲件厂共同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但是当时不知道需要这么高的利息。被告赵亚军、兰溪市一洲工艺品冲件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海东、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梅晓阳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款项由被告赵亚军、兰溪市一洲工艺品冲件厂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梅晓阳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东、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尚欠原告梅晓阳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王海东、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清偿,但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期间。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亚军、兰溪市一洲工艺品冲件厂对上述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其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赵亚军、兰溪市一洲工艺品冲件厂应对被告王海东、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被告王海东、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提出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东、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梅晓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亚军、兰溪市一洲工艺品冲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海东、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负担,被告赵亚军、兰溪市一洲工艺品冲件厂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