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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并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同年6月1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天鹏、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寇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驾驶京G×××××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黄宫城村三岔路口处时,因在冰雪天气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定州市明月店镇天和园社区黄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某颅脑损伤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庞某赔偿黄某某亲属现金30000元,取得其谅解。关于其他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定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康审 判 员  张彩娟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