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泽坤工贸有限公司与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丁乐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泽坤工贸有限公司,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丁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天津市泽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雪锋,经理。被告丁乐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泽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公司)与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坤公司)、丁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怀民、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坤公司、丁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坤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丁乐乐驾驶鲁E×××××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津县津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海涛驾驶的津F×××××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500000元,剩余损失2701.5元由被告明坤公司、丁乐乐连带赔偿,以上共计504701.5元。被告明坤公司、丁乐乐未作答辩。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丁乐乐驾驶鲁E×××××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津县津二路路口处时,与沿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海涛驾驶的津F×××××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3)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乐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7月26日,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东信鉴报字(2013)第0603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至评估基准日,津F×××××奥迪牌轿车的损失价值为720145元。另查明,鲁E×××××重型普通货车注册车主为被告明坤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合计500000元。庭审中,原告依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主张车辆损失720145元,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500000元,剩余损失2701.5元由被告明坤公司、丁乐乐连带赔偿,以上共计504701.5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书只是根据车辆受损以及4S店出具的价格证明初步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原告应提供维修明细以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其实际车辆损失,否则被告不予赔偿。本院分析认为,因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7201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东公交利认字(2013)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吴海涛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丁乐乐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明坤公司虽是鲁E×××××重型普通货车的注册车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明坤公司与被告丁乐乐之间的关系,故应由实际侵权人丁乐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乐乐驾驶的鲁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丁乐乐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0元,共计502000元。被告丁乐乐按70%比例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270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泽坤工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02000元。二、被告丁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泽坤工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701.5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泽坤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7元,减半收取4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丁乐乐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玉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