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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1859号原告史×,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刘×,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辉,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网上相识,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7年8月以后,被告由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能为其提供优裕的生活条件而心生不满,双方为此常常发生争执而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2012年被告先后两次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辩称,对相识、结婚登记时间及未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地方居住。北京市×1区×1号院×1号楼×1单元×1的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史×名下,但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2区×2小区×2号楼×2单元×2号房屋虽经法院判决,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提起申诉。上述×2区×2小区×2号楼×2单元×2号小区的房屋和×1区×1号院×1号楼×1单元×1的房屋应当有一套归被告所有。另外,双方有家具家电(冰箱、空调、洗衣机、家具等)需要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与被告刘×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位于北京市×1区×1号院×1号楼×1单元×1房屋登记在史×名下。2010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夫妻双方协议,刘×同意放弃将×1区×1号院×1号楼×1单元×1房屋(X京房产证丰私字第×号)的财产权及处置权。北京市×1区×1号院×1号楼×1单元×1室系史×父母出资购得的房产,首付金额为四十五万元人民币。贷款六十万元人民币。刘×同意放弃×1区×1号院×1号楼×1单元×1室房产的财产权和处置权。无论转让和交易×1区×1号院×1号楼×1单元×1室房产,所得款项归史×父母所有。”声明人处有刘×和史×签字。2013年9月3日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确定本市×2区×2小区×2号楼×2单元×2号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80.10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500元。庭审中双方对家具家电的分割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家具家电归原告史×所有,原告史×给付被告刘×家具家电补偿款2万元。另查,201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现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本市×2区×2小区×2号楼×2单元×2号房屋归原告史×与被告刘×按份共有,原告史×享有95.22%的份额,被告刘×享有4.78%的份额。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8月15日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高民申字第00699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居家物品分割单、民事判决书、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登记在史×名下位于×1区×1号院×1号楼×1单元×1房屋,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刘×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市×2区×2小区×2号楼×2单元×2号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原告史×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并同意给付被告刘×房屋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离婚后没有住房,原告史×应给付被告适当的住房补助,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家具家电归原告史×所有,由原告史×给付被告补偿款2万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史×与被告刘×离婚;二、家具家电(详见清单)归原告史×所有,原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家具家电补偿款二万元;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区×1号院×1号楼×1单元×1房屋归原告史×所有;四、位于北京市×2区×2小区×2号楼×2单元×2号房屋归原告史×所有,原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房屋补偿款十三万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八角;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史×给付被告刘×住房困难补助二万元;六、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七、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史×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九千五百元,由原告史×负担六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世跃代理审判员  柯东旭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诗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