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728号原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委托代理人贾某丙。被告宋某某。原告贾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冬天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自私,难以沟通,并经常酗酒滋事,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3年3月份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冬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基础较好,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缺少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双方于2013年3月份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重新建立起来的家庭。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且分居时间较短,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