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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05号原告:徐某,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俊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出与被告离婚并分割房产等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判决书等作为证据材料,证明婚姻关系、主体资格、共同财产及曾起诉离婚和感情破裂等情况。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方没有质证;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8月21日补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1995年6月1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在某高校读书。2006年5月19日,双方购买了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军港新村北1幢304室住房一套。2012年12月25日,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业已生效。2013年9月4日,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审理中,原告方撤回了要求分割房屋等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补领了结婚证,其夫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是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已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记录人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