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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印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印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从本村王某甲处得一个罂粟果,后将罂粟种子播种在坨里(地名)土地中,2013年2月,罂粟成长为小苗时,被告人王某某又移栽15株罂粟苗到其家中二楼走廊的花盆内。2013年5月4日,沙子坡派出所民警在开展日常工作中,发现了被告人王某某种在土地中的罂粟原植物,现场清点共有619株罂粟原植物,当日又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房屋二楼走廊处花盆里查获罂粟原植物15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植物品名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规定,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农民犯罪和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危害程度,当庭所提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内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正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