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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宋某,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平阴县。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茂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锁事发生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将孩子归原告抚养,我依法支付抚养费。我个人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现跟随原告宋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起诉至本院,诉求如前。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主要有:衣柜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机柜一组、大理石茶几一个、沙发一套、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被褥十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洗衣机发票一份、海信电视和海尔冰箱发票一份、摩托车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婚生子宋某甲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抚育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根据被告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刘某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被告主张松下洗衣机、海信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为其婚前财产,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松下洗衣机的发票显示,客户名称为宋学奎,而非原、被告,因该松下洗衣机产生争议,本院不予处理,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告提交海尔冰箱、海信电视机的发票证实海尔冰箱及海信电视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系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争议的豪爵摩托车,被告主张该摩托车为婚后共同财产,但被告提交的该摩托车发票显示购货人为刘某某,购买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即原、被告登记第二天,但此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因此,该财产并非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而系原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的婚前财产:衣柜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机柜一组、大理石茶几一个、沙发一套、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被褥十床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给付被告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宋某甲随原告宋某生活,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按每月300元给付抚育费,于每月1日前给付,至宋某甲独立生活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衣柜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机柜一组、大理石茶几一个、沙发一套、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被褥十床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宋某所有,原告折价给付被告刘某某1250元。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