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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志根、李文智等与马道忠、北京海达陆通商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根,李文智,胡永仙,沈佳旦,马道忠,北京海达陆通商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张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沈志根。原告李文智。原告胡永仙。原告沈佳旦。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金玲。被告马道忠。被告北京海达陆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明欣。委托代理人孙富俊。被告李张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潘蔚群。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原告沈志根、李文智、胡永仙、沈佳旦诉被告马道忠、北京海达陆通商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李张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根、李文智、胡永仙、沈佳旦的委托代理人施金玲,被告马道忠、李张法,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海达陆通商贸有限公司、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根、李文智、胡永仙、沈佳旦诉称:2012年12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马道忠驾驶登记车主为北京海达陆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京A×××××号五十铃中型厢式货车,在萧山区沿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益线26KM+100M(瓜沥镇运东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马道忠所驾驶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张法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道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焱、李张法无责任。经查,京A×××××号车投保于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浙A×××××号车投保于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四原告是死者李焱的法定继承人,分���系李焱的丈夫、父亲、母亲、女儿。原告因李炎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丧葬费17865.50元(35731元/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70元(父亲:10208元/年×10年÷7人+母亲:10208元/年×10年÷7人+女儿:10208元/年×1年÷2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4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食宿费1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共计803635.50元。现诉请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803635.50元,其中被告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全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道忠、北京海达陆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马道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马道忠是受实际车主上官自强雇佣,给上官自强开车的,事故是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北京海达陆通商贸有限公司,马道忠与北京海达陆通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但马道忠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北京海达陆通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马道忠驾驶的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医疗费用项目,财产损失也没有证据支持,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只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为:李炎系农村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未经定损,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李张法辩称:李张法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李张法的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与死者李焱没有直接碰撞,与其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只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李焱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者马道忠因此次事故已被判刑。死者李焱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文智(1942年5月29日出生)、母亲胡永仙(1941年12月25日出生)、女儿沈佳旦(1995年8月2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李文智、胡永仙共有七个子女,沈志根系李焱丈夫。李焱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发生事故前在杭州萧山鸿达染整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马道忠驾驶的京A×××××号肇事车辆和李张法驾驶的浙A×××××号车辆,分别向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和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无责赔偿总限额为121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李焱死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因李焱生前从事非农行业工作,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811.43元(李文智:10208元/年×10年÷7人+胡永仙:10208元/年×9年÷7人+沈佳旦:10208元/年×1年÷2人),两项合计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3811.43元;丧葬费为17865.50元(35731元/年÷2);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745.75元(109.83元/天×5人×5天);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财物(衣物)损失,因未举证证明,也无需再行购置,故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案涉事故责任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47422.6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死亡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死者李焱的法定继承人,其因李焱死亡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分别承保京A×××××号事故车辆和浙A×××××号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和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和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马道忠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道忠辩称其受实际车主上官自强雇佣时发生的本起事故,事故车辆系挂靠于北京海达陆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京A×××××号肇事车登记车主北京海达陆通商贸有限公司及事故无责方李张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北京海达陆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志根、李文智、胡永仙、沈佳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志根、李文智、胡永仙、沈佳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马道忠赔偿沈志根、李文智、胡永仙、沈佳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1332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沈志根、李文智、胡永仙、沈佳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6元,减半收取5918元(已批准缓交),由沈志根、李文智、胡永仙、沈佳旦负担414元,马道忠负担5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