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张某被告:樊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意见分期很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10年11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独自抚养孩子,分居已三年之久,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生活;3、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婚姻关系及被告从2010年11月外出至今未归;2、结婚证、户籍信息,拟证明婚姻关系;被告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其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女属实,婚后原告多次要求答辩人搬回湖南老家当上门女婿,答辩人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已三年,感情也完全破裂,因此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监护,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樊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樊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对家庭事务意见分歧很大,无共同语言。2010年11月被告樊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独自抚养孩子,分居已三年之久,原告张某认为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对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分居三年期间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生活,已适应了随原告生活的生活环境,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等费用,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现有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张某某随原告张某生活,由被告樊某某从2013年10起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其抚养费8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一半给付);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