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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035号原告:褚××。被告:潘××。原告褚××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褚××诉称:被告潘××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2年6月14日出具借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潘××未答辩。原告褚××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向原告褚××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潘××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潘××应当在原告褚××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潘××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褚××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褚××要求被告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褚××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