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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罗尧成与谷鹏飞、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尧成,谷鹏飞,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45号原告罗尧成,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鹏飞,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士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成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尧成诉被告谷鹏飞、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剑、被告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士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罗尧成诉称:2012年9月6日11时,被告谷鹏飞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北城世纪城二期工地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售楼部门口时,因疏忽大意该车辆挂到售楼部大门横梁,至大门倒塌,砸到停靠在门口的无号牌“山洋”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罗尧成,致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丰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第AJ209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谷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尧成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蝶骨翼内侧板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被告仅仅垫付部分医疗费便不再支付,故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5585.4元、误工费53820元(5400元÷30天×299天)、护理费22301.2元(254天×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194天×30元)、营养费7620元(254天×30元)、残疾赔偿金134553.6元、财产损失72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11361元、双拐148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及材料费2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9.2元、床位费1945元、约束带、饭盒、复印费103元,合计486980.4元。原某罗尧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某身份证,证明原某身份信息;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谷鹏飞的驾驶证复印件;3、报告单抄件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住院病历,证明原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医药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某花费医药费情况;7、工资表,证明原某月工资为6300元;8、医学出生证明及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罗尧成的暂住证,证明原某系常年在外工作,其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10、双拐售价,证明原某花费180元购买双拐;11、机动三轮车销售发票,证明原某车辆损失为7280元;12、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某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用;13、鉴定费及材料费票据,证明原某花费鉴定的费用;14、工作及工资证明、证明原某常年在外务工月工资5400元;15、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某按照城镇标准赔偿;16、鉴定结论,证明原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被告谷鹏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们保险项目免赔的事项,我公司为售楼部的门楼赔偿了30000元,为原某垫付了98570元医疗费。被告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原某已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我公司支付了60000元,同时根据和众磊公司的保险约定,肇事车辆起重杆处于举升状态,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原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依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某罗尧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10、1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保单显示如果车辆处于举升状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赔;对证据6正规票据无异议,对收费通知单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单位公章不符合制表形式,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原某是农村户口;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当时购买的价格认定车损;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对证据14有异议,证明上的章不是公司的行政章,没有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明公司在事发前真实存在,原某的工资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计算。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和原某是老乡。被告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除证据3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外,其他质证意见相同。原某罗尧成、被告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某罗尧成证据1、2、4、5、6、8、10、13、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属同一证据,其三性双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14,原某虽然提供了单位证明,但仅提供一个月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某全年收入状况,故只能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39920元计算;对证据9、1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原某未对该财产折旧处理,本院可酌定其损失;对证据12,因原某确实有实际费用支出,本院酌定。根据对原某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6日11时,被告谷鹏飞驾驶被告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北城世纪城二期工地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售楼部门口时,因疏忽大意A36933号重型自卸货车升起的车厢斗未放下挂到售楼部大门横梁,至大门倒塌,使停靠在门口的无号牌“山洋”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罗尧成受伤,无号牌“山洋”牌正三轮摩托车及大门受损的交通事故。长丰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第AJ209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谷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尧成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蝶骨翼内侧板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194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85585.4元,被告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98570元医疗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先予执行支付了60000元。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AJ209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谷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罗尧成伤情于2013年7月5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法鉴(2013)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99天、营养期为194日、护理期为194日、后续治疗费11364元。罗尧成父母罗森早、杨舒蓉现有2个子女,罗尧成夫妇有一女罗红。另查,被告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谷鹏飞作为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罗尧成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谷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罗尧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某罗尧成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谷鹏飞及被告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虽提供了保险合同上有注明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属制式合同,且被告众磊公司投保的车辆属自卸货车特种车辆,保险公司对此特别约定不应以制式合同方式出现,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故对此特别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某罗尧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855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194天×20元);3、营养费3880元(194天×20元);4、交通费3000元;5、护理费18915元(194天×97.5元);6、误工费32701.5元(299天×39920元÷365天);7、食宿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43266.5元(其中罗尧成残疾赔偿金130348.8元(21024元×20年×(30+1)%)+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森早(扶养9年)、杨舒蓉(扶养2年)、罗红(扶养6年)(5556元×6+5556×3÷2)31%=12917.7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及材料费2664元、11、财产损失6000元,12、双拐及其他费用208元,13、后续治疗费11364元,合计427464.4元。其中鉴定费及材料费2664元由被告谷鹏飞及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从垫付款98570元中直接扣除。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尧成122000元(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先予执行支付了6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尧成302800.4元(含被告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95906元);三、驳回原告罗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4元,减半按4302元收取,其中原告罗尧成承担526元,由被告被告谷鹏飞及合肥众磊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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