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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上海兆泉石业有限公司、上海铠锋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兆泉石业有限公司,上海铠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八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峰迈实业有限公司,张贤千,韦足芳,张贤告,黄雁玲,黄观欢,黄小妹,黄志强,陈玉清,刘马亮,连凤美,刘李成,甘代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曹保良。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忠兴,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兆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贤千。被告上海铠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雁玲。被告上海八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玉清。被告上海峰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李成。法定代表人刘李成。被告张贤千,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韦足芳,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张贤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黄雁玲,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黄观欢,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黄小妹,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黄志强,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玉清,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马亮,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连凤美,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刘李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甘代兰,女,1986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兆泉石业有限公司、上海铠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八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峰迈实业有限公司、张贤千、韦足芳、张贤告、黄雁玲、黄观欢、黄小妹、黄志强、陈玉清、刘马亮、连凤美、刘李成、甘代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兆泉石业有限公司、上海铠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八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峰迈实业有限公司、张贤千、韦足芳、张贤告、黄雁玲、黄观欢、黄小妹、黄志强、陈玉清、刘马亮、连凤美、刘李成、甘代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1,179.6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兆泉石业有限公司、上海铠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八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峰迈实业有限公司、张贤千、韦足芳、张贤告、黄雁玲、黄观欢、黄小妹、黄志强、陈玉清、刘马亮、连凤美、刘李成、甘代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1,179.6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