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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与被告廖亦楚、罗来文、罗来清、罗来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廖亦楚,罗来文,罗来清,罗来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组织机构代码:85590290-7。代表人刘万建,行长。委托代理人余生圻,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职员,住尤溪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卢洪亮,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职员,住尤溪县城关镇。被告廖亦楚,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中仙乡。被告罗来文,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中仙乡。被告罗来清,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中仙乡。被告罗来章,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城关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廖亦楚、罗来文、罗来清、罗来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洪亮、被告罗来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亦楚、罗来文、罗来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廖亦楚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020620100010591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亦楚提供自助方式贷款、借款用途农业生产,借款金额50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限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2011年8月3日,被告廖亦楚以自助借款方式借出款项50000元,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年利率6.8175%。借款到期后,被告廖亦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9月4日,被告廖亦楚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4936.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廖亦楚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结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36.58元(暂计至2012年9月4日),合计本息54936.58元,以及上述借款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复利、罚息;2.被告罗来文、罗来清、罗来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廖亦楚、罗来文、罗来清、罗来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来章辩称,对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廖亦楚、罗来文、罗来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廖亦楚、罗来文、罗来清、罗来章签订了以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廖亦楚为借款人,被告罗来文、罗来清、罗来章为保证人的合同编号为3502062010001059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2.贷款人在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3.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4.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合同订立后,被告廖亦楚于2010年8月3日以自助借款方式借出款项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正常执行利率6.81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亦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罗来文、罗来清、罗来章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经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2年9月4日止,被告廖亦楚共结欠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借款本息计54936.58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4936.58元)。为此,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罗来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当前余额账单》、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与被告廖亦楚、罗来文、罗来清、罗来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廖亦楚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廖亦楚除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其复利、罚息。故原告农行尤溪县支行主张要求被告廖亦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36.58元以及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罗来文、罗来清、罗来章对被告廖亦楚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廖亦楚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被告罗来文、罗来清、罗来章应对被告廖亦楚的上述还款义务在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来文、罗来清、罗来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廖亦楚追偿。被告廖亦楚、罗来文、罗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亦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至2012年9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936.58元,本息计人民币54936.5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包含复利、罚息);若被告廖亦楚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罗来文、罗来清、罗来章对被告廖亦楚的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额为人民币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廖亦楚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廖亦楚、罗来文、罗来清、罗来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彭迎庆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慧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