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林丽鹏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丽鹏,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鹏,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抚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海,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俞力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德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朝暄,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丽鹏为与被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信泰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林丽鹏通过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于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职务是渠道经理,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加销售提成,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2012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20020元。2012年9月27日,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2)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2002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1年9月工资1166.6元、10月工资3500元、12月工资2500元、2012年1月工资1846元、2012年2月工资1750元、提成工资34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9月20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2月17日离开,被告拖欠其2011年9月工资1166.6元、10月工资3500元、2012年2月工资17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未按照公司考勤制度打卡,属于旷工,未打卡的日期不应发放工资;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而言,原、被告均提供的《职工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书》、《离司审批表》、《工作调整交接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XX、钟素敏出庭作证证言,但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9月工资1166.6元、10月工资3500元、2012年2月工资17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不用打考勤卡,被告应支付拖欠的2011年12月工资2500元、2012年1月工资1846元,但其提供的《职工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证人XX、钟素敏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不用打考勤卡的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实行打卡考勤制度、考勤明细表证明原告参加了打卡,被告依据考勤管理制度扣发原告的工资符合规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工资2500元、2012年1月拖欠工资184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提成工资345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掌握工资发放情况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提成工资,其提供的薪资表及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提成工资,且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发放数额并无异议,被告已经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完成举证责任。而原告虽主张被告拖欠其提成工资3450元,但其提供的《职工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证人XX、钟素敏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拖欠工资,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提供的由原告本人书写的辞职申请显示,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丽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丽鹏负担。判后,林丽鹏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林丽鹏没有上班的事实错误。本案中林丽鹏作为渠道经理,负责外勤工作,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一个出勤的复印件,就认定林丽鹏没有上班,按照规章制度三个月没有上班,当时就应该进行处罚,更不应该发放工资,事实是林丽鹏根本没有出勤卡,而且被告每天开会,都有会议纪要,都有林丽鹏签字,被告应该提供,否则就应该承担败诉责任。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导致没有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信泰保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丽鹏是2011年10月26日到我公司来上班,2011年1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工作了3个月时间。11月的工资是全额支付,12月和2012年1月的工资因为林丽鹏违反公司规定,做了部分扣除,12月扣除2122.4元,1月扣除1500元,合计扣除3622.4元。她的工资组成中还有提成,11月提成是96.2元,12月为357.4元,1月为269元,合计722.6元,提成我公司全额已支付。上诉人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1月31日,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清楚显示。我公司不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和提成,上诉人要求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属于协商一致解除,不应该支付。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林丽鹏主张拖欠其2011年9月工资1166.6元、10月工资3500元、12月工资2500元、2012年1月工资1846元、2012年2月工资1750元、提成工资34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因上诉人没有证明9月份参加工作,而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主张拖欠9、10月份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单位实行打卡考勤制度、考勤明细表证明原告参加了打卡,被上诉人依据考勤管理制度扣发上诉人的工资符合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2011年12月工资2500元、2012年1月拖欠工资184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提成工资3450元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举出提成款为3450元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问题,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该情形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成新审判员 汪向荣审判员 郭玉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