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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伟与景红涛、赵国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景红涛,赵国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徐伟,男,住邓州市。被告景红涛,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国范,男,住邓州市。原告徐伟诉被告景红涛、赵国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徐伟、被告景红涛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赵国范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景红涛由被告赵国范担保向其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3%,借款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景红涛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国范付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款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景红涛由被告赵国范担保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景红涛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3%偿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景红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国范均缺席辩称:自己担保景红涛借徐伟15万元情况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按月结息,景红涛向原告交了两个月利息,后因景红涛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没有支付利息。被告赵国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2日,被告景红涛由被告赵国范担保向原告徐伟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1份,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徐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自3月12日止2013年4月12日借款人:景红涛保证人:赵国范2013年4月12日”。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8月22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景红涛在任飞处的退股资金190000元予以保全。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景红涛由被告赵国范担保向原告徐伟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属实,理应按约定日期及时还款,逾期不还实属不当。原告在款借出后得不到偿还情况下,持条据诉至本院向被告景红涛追要,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范系担保人,故应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借款时有利息约定,利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应自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4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徐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国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750元、保全费1450元,原告徐伟负担700元,被告景红涛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涛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人民陪审员  唐洒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