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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社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陶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陶某甲,女,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元国,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茆延俊,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镇老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步来,主任。委托代理人祁开荣。原告陶某某、陶某甲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篁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茆延俊、陶元国,被告新篁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祁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陶某甲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陶某甲1981年出生于新篁社区街西组。1997年,原告陶某甲考入中等专业学校读书,其户籍也迁入学校户口。2002年,原告陶某甲结婚。2003年,原告陶某某出生。2006年,原告陶某甲将户籍迁回新篁镇街西组。2007年,原告陶某某也将户籍迁入新篁镇街西组。2010年左右,政府推动万倾良田工程,征用街西组土地,两原告也积极予以配合,但在征用土地补偿分配过程中,被告没有能在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下进行分配,并取消了两原告的土地分配权利。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不予理会。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原告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份额总计4万元。被告新篁居委会辩称:新篁社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此次街西组征地补偿方案是由街西组的村民小组成员依据村民自治法对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也就是说制定和设施该方案都是街西组,而不是新篁社区,被告应当是街西村民小组。1996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陶某甲是城镇户口,原告陶某甲的父亲陶元国也是城镇户口,故原告陶某甲没有责任田。他们家只有陶元国的母亲(陶谢氏)和妻子(彭某某)有责任田。2002年承包地微调时,原告陶某甲户就只有彭某某一个人有田了。2004年,六合区取消农业税并实施农业补贴,因陶某甲家只有彭某某有责任田,所以只有彭某某一人享有农业补贴,原告陶某甲、陶某某因无责任田,从未享受过此政策。虽然陶某甲把户口迁至新篁街西3号,其子陶某某户口也随母亲落户于此,但两原告从未参与过街西的农田承包,没有同街西其他成员一样,尽过农业税义务,即使两原告户籍在街西,但不代表就能享受征地补偿。彭某某享受了此次征地补偿。而且原告陶某甲从2009年到2013年间一直在南京天一物流公司工作。自2013年5月开始,原告陶某甲在金坤人才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此次街西组征地补偿方案依据上任队长陶甲分田时是否参与承包田为前提,而且得到了街西组绝大部分群众认可同意。而本案中两原告都没有承包地,所以不在补偿范围内。据此我方认为街西组征地补偿方案没有侵犯原告权利,街西组依据村民自治法对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如果法庭支持原告诉请,将会引起街西组绝大部分群众的不满,同时也损害了那些符合条件群众的利益,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出生于1981年1月1日。2006年4月6日,原告陶某甲的户籍由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城东育才社区文港南路XX号迁至本区XX镇街西X号。原告陶某某出生于2003年9月26日,户籍地与原告陶某甲相同,系原告陶某甲之子。2013年5月15日,新篁中心社区街西组召开关于征地分配的会议,街西组一共有49户村民,44户到会,34户同意分配方案,2户不同意,4户(陶元庭、陶元义、任长学、陶金梅)有意见。新篁中心社区街西组共有195人参加了征地分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薄、新篁中心社区街西组征地参加分配人员公示名单、新篁中心社区街西组农户关于征地分款开会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XX镇街西X号,但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新篁社区街西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新篁中心社区街西组共有195人参加了征地分配。现两原告提起的诉讼,涉及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陶某某的起诉。原告陶某甲、陶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 判 长  刘彦懿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传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