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申明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明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明辉,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身份证号码211203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法库县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持工作),居住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4委9组3-4-1。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凌志军,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明辉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贤、姜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明辉及其辩护人凌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申明辉在担任法库县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农业扶持资金拨付、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多名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⒈2008年5月,被告人申明辉因为沈阳牧源畜业发展公司拨付农业扶持资金,在辽宁省法库县中心医院内,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周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⒉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申明辉为陈某在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在法库县财政局其办公室内,先后三次收受陈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⒊2012年8月,被告人申明辉为郭某某在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在法库县财政局其办公室内,收受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申明辉于2013年5月11日被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郭某某、周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关于申明辉同志任职的批复、关于申明辉同志拟任职务的请示、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务员聘任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审批表、法库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合同、通用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付款通知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报账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支出明细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月支付审核汇总表、关于对法库县2007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批复、2007年沈阳市法库县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与投资表、借款合同、法库县2009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施工合同书、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拨款通知书、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承包工程)施工单位用款申请表、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凭证汇总表、赃证物扣押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明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明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明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扣押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 雨代理审判员 王岩妍人民陪审员 李精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