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方超禄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超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超禄,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镇××村××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关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超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超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超禄于2013年4月2日容留罗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013年4月21日下午、22日下午、25日下午被告人方超禄容留黄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2013年4月2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桂平市金田镇金聚宾馆将黄某某和被告人方超禄抓获,被告人方超禄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罗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方超禄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超禄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超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超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超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超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阮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