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帮军与曾运枝、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帮军,曾运枝,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帮军,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桃源县。委托代理人陈春红,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系陈帮军之姐。委托代理人熊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运枝,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25号。法定代表人邹明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帮军因与上诉人曾运枝、被上诉人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重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红、熊志刚、上诉人曾运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彬、被上诉人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为湘GY00**号大客车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判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重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曾运枝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9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向佐兵审 判 员 卓德琼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