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蒋卫星诉党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星,党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077号原告蒋卫星,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党伟英,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蒋卫星与被告党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隋海鹏、人民陪审员张振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向被告党伟英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蒋卫星诉称:党伟英以生意周转为名借款,2011年8月29日借款时承诺2011年11月30日还清。但到时党伟英以多种理由推诿并发展到不接电话,到家及单位均找不到人,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故诉至法院,要求党伟英偿还借款62500元。原告蒋卫星向本院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党伟英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蒋卫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党伟英向蒋卫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卫星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整(62500元),定于2011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党伟英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蒋卫星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党伟英向蒋卫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党伟英应履行还款义务,对蒋卫星要求党伟英偿还借款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党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伟英偿还原告蒋卫星借款人民币六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党伟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党伟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隋海鹏人民陪审员  张振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