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国林与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林,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李国林,女,汉族,1966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湘江路1508号。法定代表人丁红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林与被告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林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检验和手工合套工作。原告自工作以来,严格遵守被告规章制度,表现良好,而被告却公然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6月12日,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没有签订,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95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8235元(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被告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主动提出辞职,属于主动辞职,不属于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至于双倍工资,应该自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往后计算11个月,故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李国林入职被告苏州高新区微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处,从事检验和手工合套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5日,被告为平息厂内停工纠纷发出《通知》,内容为:通过2013年6月5日全厂员工大会的精神,如有不愿意留下的员工,请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6日内可以提出辞职并将辞职报告交予厂部,厂部将按厂纪厂规执行;如愿意留下的员工,请安心生产,各就其职,厂部会妥善安排好,尽快恢复生产。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工书》,内容为:进厂多年多谢你的帮助,我现在回家造房,辞职回家。2013年6月13日,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单》,内容表述为原告因合同到期,予以解聘,工资结清。2013年7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9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6630元。2013年8月5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85元。以上事实由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404号仲裁裁决书,《通知》、《辞工书》、《解聘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而解除,被告虽于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当天(即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解聘单,但并未改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基于个人原因而单方解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声称的“《辞工书》系受被告胁迫所写”之意见,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另外一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入职被告,被告应于2010年5月13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原告离职前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可主张的二倍工资期间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而自2011年4月14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间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林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更多数据: